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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震减灾法释义》(选编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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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 12 月 20 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防震减灾法释义》(选编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六十九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范围和措施。

  对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按照清理保护方案分区、分类进行,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妥善清理、转运和处置有关放射性物质、危险废物和有毒化学品,开展防疫工作,防止传染病和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文化遗产保护和措施以及现场清理中次生灾害防治方面职责的规定。在地震灾害发生后,对于已经受到破坏,甚至成为废墟的现场,一方面需要进行清理,另一方面需要有必要的保护。这是因为地震现场仍然可能存在许多有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有价值的破坏现场。根据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是地震现场清理的重要环节。文化遗产与当今社会的关联程度越来越密切,被视为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宝贵战略资源。灾后文化遗产保护,是满足灾区人民精神文化需求、情感需求、鼓舞重建家园信心的重要举措,是共同守护精神家园、传承中华文明的一次全民动员。因此要全力做好灾后文化遗产抢救保护工作。“典型地震遗址、遗迹”是指经专家论证建议需要列入重建计划的,经政府批准的,对防震减灾事业有保护价值的、有特殊性的、有纪念意义和示范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其对当代和后代的防震减灾事业都有着重要的研究价值和借鉴意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的义务。历次地震灾害表明,地震发生后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和疫病流行是重要的次生灾害,在地震灾害现场清理中必须认真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院、文化、商贸服务、防灾减灾、环境保护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住房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乡村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以群众自建为主,政府补助、社会帮扶、对口支援,因地制宜,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当地群众的意愿。 

  【释义】本条规定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统筹安排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住房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总原则。政府存在的意义就是要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其中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是非常重要的。乡村的地震灾害恢复重建要和村民自治结合起来,发挥村民自己的作用,尊重村民自己的意愿,实现自我管理和建设。同时在乡村建设中尤其要注意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中国各少数民族都有自己的风俗习惯,国家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政府对少数民族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加以保护。因此,本条规定地震灾后重建应当尊重当地群众的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三条: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就业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 

  【释义】本条规定了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善后工作方面的职责,要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做好对困难群众的救助,重伤、残疾人员的救治、康复,财产征用的补偿,精神抚慰、心理援助,对地震灾害中因公受伤或致残的人员,或因公牺牲以及病故人员的家属进行安慰并给予物质帮助,“三孤”人员的安置,以及法律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就业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防震减灾是一项关系社会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需要在政府领导下,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因此,防震减灾工作应当以政府为主导,依靠科技、依靠法制、依靠全社会力量来共同开展。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防震减灾各项措施的落实、规范防震减灾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物资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监督检查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物资的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的职责的规定。防震减灾是围绕地震开展的工作,管理职能涉及地震、建设、民政以及其他相关综合部门和产业部门。防震减灾工作需要以政府为主导,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政府加强监督检查,就是为了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促进防震减灾事业的全面健康持续发展、推动防震减灾目标的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的职责规定。本法规定,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这就要求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当明确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方法和措施。这是负责制定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部门的职责,是保证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必要条件。同时,以上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的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七条: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依法加强管理和监督,予以公布,并对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

  【释义】本条确立了禁止性法律规范,任何单位和公民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上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落实到位,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以上资金、物资的使用情况的管理监督,做到加强协助、积极配合,提高相关资金、物资以及款物的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率;规范管理,保证相关资金、物资以及款物的分配使用公平、公正;坚持专款专用、合理分配;严肃查处在相关资金、物资及款物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主动公开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情况,建立健全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防震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释义】在实践中,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受到人力、物力、财力等条件的制约,不可能对防震减灾活动中的所有行为实施普遍监督,也不可能随时监督。只有通过发动全社会的力量,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才能对防震减灾活动实行更有效的监督,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因此,本条规定了对防震减灾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权。举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具体形式。公民有权举报防震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同时,接到举报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举报应及时作出反应,开展相关调查工作,依法处理;同时要为举报人保密,这是保障公民举报权的基础。(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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