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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2月17日

成都市数据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数据收集整理

第三章 数据流通交易

第四章 数据开发利用

第五章 数据安全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数据安全,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促进数据流通利用,实现数据要素价值,推动数字经济发展和城市数字化转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四川省数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数据收集整理、流通交易、开发利用和安全治理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定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公共数据,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政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收集、产生的政务数据,以及医疗、教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文化旅游、体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公共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共服务数据。

(三)非公共数据,是指公共数据以外的数据。

(四)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五)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六)公共数据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依法使用其他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的公共数据,以及为其他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七)公共数据开放,是指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向社会依法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

本市开展数据工作遵循收集整理与共享开放并行、开发利用与安全保护并举、创新引领与依法监管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将数据统筹管理、应用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完善促进数据领域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协调、评价机制,协调解决数据资源管理、流通利用、安全治理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发挥数据在促进经济发展、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数据管理部门(以下称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数据统筹管理、开发利用和监督检查,以及推进数据资源体系建设和数据要素市场培育等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新经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开发利用工作。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数据安全相关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数据相关工作。

第七条(数据官制度)

在本市各级各部门探索建立数据官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负责数据资源管理、统建系统实施、应用场景推广、数据安全保障等工作,具体工作机制由市级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数据专家咨询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由智库机构、专家学者、企业高管等多元主体参与的数据专家咨询制度,为相关战略规划、项目策划、政策研究、重点技术攻关等提供决策咨询和智力支持。

第九条(权利义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数据持有、加工使用、产品经营等权益,依法获取相关收益,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从事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建立健全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和自我评估机制,对数据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第十条(数据区域协同制度)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成都都市圈建设等区域协调发展战略要求,加强数据区域合作,探索建立跨区域数据流通应用机制,推进区域间数据共享交换、开发利用、融合发展、协同治理。

第二章 数据收集整理

第十一条(公共数据收集)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收集公共数据的,应当遵循一数一源、一源多用、合法必要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目的、范围、方式、格式和流程收集,并附数据收集格式样本。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在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范围内,可以依法直接收集、委托第三方机构收集,或者协商收集相关公共数据。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收集、多头收集。通过公共数据共享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票据类公共数据,可以作为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依据。

第十二条(公共数据分类分级)

市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按照安全、兼容、科学、可操作、可扩展的原则,制定完善本市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明确其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属性。数据管理部门对本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确定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属性有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公共数据目录化管理)

市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做好本市公共数据目录化管理,并根据四川省公共数据目录编制指南细化完善本市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公共数据目录应当包括数据资源分类、数据格式、共享开放属性、安全级别、更新周期等内容。

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本级公共数据目录,并报上一级数据管理部门审核。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报本级数据管理部门审核。

公共数据目录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四条(公共数据资源汇聚)

市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公共数据资源普查制度,深化公共数据资源清单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体系。

市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平台建设,组织完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社会信用信息等基础数据库及宏观经济、政务服务、社会治理、生态环境、民生保障等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主题数据库。涉及多个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的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由牵头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数据收集、更新、维护。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相关规定,做好本单位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并根据公共数据目录将相关数据汇聚到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平台。

第十五条(公共数据回流)

市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公共数据回流机制,依托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平台,统筹向上申请国家部委、省级单位数据回流,分类向下推进区(市)县相关数据回流,并加强回流数据的管理、保护和使用。

第十六条(公共数据校核)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发现涉及自身的公共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可向政务部门或者公共服务组织申请校核,相关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反馈。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对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错误的,应当在发现问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数据提供单位予以校核,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回复。

第十七条(非公共数据收集)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收集非公共数据,不得使用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数据。法律、法规、规章对非公共数据收集的目的和范围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市场主体在人工智能、车联网、工业互联网、区块链、物联网等领域探索标准化收集数据。

第三章 数据流通交易

第十八条(数据流通交易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创新数据流通方式,协调做好数据共享、开放和授权运营,培育数据要素市场,规范数据交易行为,推动数据融合发展,促进完善数据流通交易体系。

第十九条(数据共享)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类。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实施无偿共享。

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共享平台直接获取。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共享平台提出申请,说明理由、依据、用途等。

市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申请、审核和反馈机制,推行公共数据共享责任清单制度,推进数据高效流通。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其合法收集、产生、持有的非公共数据依法与他人共享交换,创新数据合作机制,推动数据资源价值最大化。

第二十条(数据开放)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不予开放三类。涉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经依法脱密、脱敏等处理的,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类。

公共数据应当依法最大限度向社会开放,重点推进经济、医疗卫生、教育、就业、文化、生态环境、城市建设管理等领域公共数据安全有序开放。

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直接获取。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提出申请,说明理由、依据、用途等,并提交数据利用承诺书。

市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放管理制度,根据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编制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调整,同时组织编制相关责任清单。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应当标注数据名称、开放主体、开放属性、数据格式、数据类型、更新频率等内容。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应当在编制目录时明确开放方式、使用要求及安全保障措施等。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其合法收集、产生、持有的非公共数据依法予以开放,促进数据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数据授权运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根据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完善本市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服务管理制度,明确授权运营条件、程序、范围,运营规范以及运营评价和退出情形等内容,提高公共数据资产开发利用水平。

市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指导、监督和协调推进本市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服务工作。

获得授权的公共数据运营服务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并管理公共数据运营服务平台,采用市场化方式依法依规开展公共数据运营服务。

公共数据运营应当全程透明化、可记录、可审计、可追溯。

第二十二条(数据市场培育)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依法收集、产生、持有的数据进行深度加工和增值使用,引导电信、金融、交通、信用、消费互联网、工业互联网等数据密集型行业平台和企业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带动发挥数据资源效益。

本市支持市场主体围绕智慧城市、智能制造、节能降碳、绿色建造、新能源等重点领域,提供数据产品开发、发布、承销等服务,推进培育行业性、产业化数据商。

市场主体对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依法自主使用、转让处分,但不得利用非法收集的他人数据提供替代性产品或者服务,不得滥用数据要素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数据交易场所)

本市鼓励、引导市场主体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数据交易。

政务部门和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组织为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采购非公共数据的,经本级数据管理部门确认后,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开展数据采购。

第二十四条(数据交易服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数据交易服务管理有关规定,支持数据交易服务机构有序发展,指导其提供数据资产、数据合规性、数据质量等第三方评估以及交易撮合、交易代理、专业咨询、数据经纪、数据交付等专业服务。

数据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规范透明、安全可控、可追溯的数据交易服务环境,制定交易服务流程、内部管理制度以及机构自律规则,并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交易管理义务。

第二十五条(数据融合发展)

市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融合发展机制,引导市场主体、科研机构等将其依法收集、产生、持有的非公共数据资源接入公共数据运营服务平台,支持其将自有数据和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资源整合,融合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推动数据资源融通发展。

第四章 数据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数据发展应用方向)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推进数据要素价值转化,促进数字经济、数字政务、数字文化、数字社会、数字生态文明建设。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数据领域开展创新活动,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禁止的事项除外。

第二十七条(数字经济)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创新引领、数据赋能、应用驱动的原则,突出区域发展特色与重点,差异化推进数字经济创新发展。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等具体措施,以数字核心产业、优势产业、前沿技术产业构建数字产业发展体系,并加强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利用数字技术促进传统产业改造升级,推动工业、服务业、农业等产业数字化。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数字经济动态监测和综合评估体系,搭建数字经济运行监测服务平台,定期形成监测报告,研究编制数字经济年度发展报告,为产业政策和资源配置提供决策参考。

第二十八条(数字政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发展数字政务,统筹推进技术融合、业务融合、数据融合,提升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协同管理和服务能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市、区(市)县、镇(街道)三级城市运行管理平台,并向下延伸至村(社区)、网格,构建五级应用体系,加强数字机关建设,打造智慧应用场景,推进城市运行一网统管、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数据资源一网通享、社会诉求一键回应,提升超大城市科学治理、敏捷治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数字文化)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数字技术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城市文脉传承等领域的应用,推进数字文化馆、数字博物馆、数字图书馆、数字美术馆、数字档案馆等数字文化场景建设,培养云展览、云阅读、云视听、云直播、云培训等云服务品牌,提升数字文化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数字社会)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数据应用、数字技术支撑优化数字公共服务,推动医疗卫生、教育、养老、就业、社保、体育等民生服务数字化、智慧化。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入实施数字乡村发展行动,推动农业农村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和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运用信息化技术为乡村提供民宿管理、电商售卖、产品溯源、视频直播等线上应用服务,以数字化赋能乡村建设、发展和治理。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入推进智慧社区建设,按照市级统筹、区(市)县共建、社区共享模式建立完善智慧社区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并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需求,设置必要的替代方案。推进数字无障碍工程建设,支持手机应用程序、智慧终端设施、各类公共服务设施面向残疾人和老年人开展适应性数字化改造。

第三十一条(数字生态文明)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生态环境监测、监控网络体系,建设生态环境感知信息管理平台,加强大气、水、土壤、自然生态、气象等数据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依法推进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推动生态环境监测监管、预测预警、污染防治、环境应急等数字化、系统化治理,提升生态环境智慧治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数字基础设施)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安全可靠、自主可控的原则统筹建设数字基础设施,将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布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实际编制和实施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重点推进通信网络、先进算力和城市融合等基础设施建设,并与交通运输、能源、水利、市政等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政务云计算、政务外网、政务数据灾备等政务信息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并加强相关设施系统的防攻击、防篡改、防病毒、防瘫痪、防窃密能力。

本市统筹建设天府数据中心集群,打造超算、智算、云计算和边缘计算等产业集聚区。

第三十三条(数字科技创新)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领域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支持企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组建重点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企业技术中心、工业设计中心等创新联合体,提升数字经济研发与转化能力。

第三十四条(数字资金支持)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数字经济发展的财政支持,重点支持核心关键技术攻关、产业链构建、重大应用示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

鼓励以市场化方式设立数据领域的创业投资基金,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引导数字经济企业进入多层次资本市场进行融资,拓宽融资渠道。

第三十五条(数字人才培养)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数据领域人才引进、培育、激励和评价机制,培养数字化发展创新型、应用型、融合型人才。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等设置数字化能力培养相关专业,并与企业通过各种形式合作开展人才培养。

第五章 数据安全治理

第三十六条(数据安全管理职责)

本市应当建立完善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协调数据安全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市数据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数据安全责任制,推进完善数据安全综合治理体系。

市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经信、网信等部门制定公共数据安全保护、风险测评、应急防范等制度,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保障和安全评估体系。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编制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数据安全规划和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本单位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数据、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以及需要保守秘密的其他数据,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七条(数据处理者安全责任)

数据处理者是数据安全责任主体。同时存在多个处理者的,各数据处理者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数据处理者发生变更的,由新的数据处理者承担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数据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预警监测,及时处理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数据的,应当与其签订安全协议,明确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受托方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数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数据行业规范自律)

数据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从业者依法诚信开展数据相关活动,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反映会员合理诉求和建议,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九条(数据共治环境营造)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机制,提高全社会的数据安全保护意识和水平,推动社会各方共同参与数据安全保护工作。

第四十条(数据安全技术创新)

本市鼓励开展数据安全技术创新研究和关键技术攻关,加强数据生产、运用、销毁等全生命周期安全可靠技术应用创新,推动完善数据安全技术体系。

第四十一条(个人信息保护)

处理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义务。

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索要用户数据授权,不得滥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基于个人消费数据和消费偏好设置不公平交易条件或者诱导用户沉迷、过度消费的数据服务规则。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数据监管相关的投诉、举报制度,收到投诉、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并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数据知识产权保护)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探索建立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第四十三条(数据领域包容审慎监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数据领域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建立完善包容审慎的监管机制,探索制定容错免责清单、减责清单,激发各类主体创新活力。

对数据领域出现的轻微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安全风险责任)

数据处理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依照数据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网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应当按照规定督促有关组织、个人采取整改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十五条(个人信息保护责任)

数据处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个人数据的,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行政责任)

国家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七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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