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提升停车服务水平,引导公众绿色出行,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等。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原则)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法治化、市场化、智能化原则,规范停车秩序,优化资源配置,提升停车设施使用效率,缓解停车供需矛盾。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纳入网格化管理,协助做好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停车资源调查收集和共享停车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牵头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开展公共停车场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政策制定及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公共停车场以及单独投资建设的停车场项目立项。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牵头建设用地停车位配建指标制定和用地保障,配合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将审批后的专项规划中公共停车点位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规划选址的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督促指导做好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停车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划设置、监督管理,加强违法停车治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监督管理,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
城市管理、经信、财政、税务、生态环境、人防、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自律)
机动车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规范诚信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规划原则)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坚持统筹规划、差异引导的原则,建设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城市停车系统。
第八条(规划编制与修改)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等,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外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区(市)县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建设计划和用地保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统筹指导全市规划选址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年度建设计划,组织推进实施。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具体地块。
市和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加强停车场建设用地保障。
第十条(老旧区域停车设施建设)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旧小区停车场建设统筹协调推进机制,结合老旧小区、老旧厂区、老旧街区、老旧楼宇等改造,积极新建、改建、扩建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地下空间利用)
鼓励利用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人防工程相关功能要求及安全标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扶持)
鼓励社会多元化主体参与本市停车场投资与建设,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提供下列支持措施:
(一)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二)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及规划条件、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套一定比例的商业设施;
(三)新建独立占地的、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采取协议方式供应。
第十三条(配建指标)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综合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机动车保有量、公共交通服务能力和交通环境承载能力等因素,制定建设项目机动车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确定的机动车停车泊位配建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和住宅、商业、办公、医院、学校等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同步配建规定比例的充电设施,预留规定比例充电设施建设安装条件,鼓励在最低配建比例基础上增建充电设施。
第十五条(立体车库建设)
建设机械式、自走式立体化停车设施以及机器人自动停车等信息化立体车库的,应当符合用地、建设、经营等方面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技术标准,与城市容貌相协调,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经营的相关规定,经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一节 公共停车场
第十六条(公共停车场设置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安装车轮定位装置,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对进出通道、停车场地应当进行地面硬底化和防滑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三)配备通风、照明、防汛、通讯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四)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安全运行;
(五)配备、加装电动汽车配套充换电基础设施并配套设置相关标识、标志,使用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用电设备、线路及电源,保证用电安全;
(六)设置并标明符合规定比例的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七)配置消防器材、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
(八)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既有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逐步改造达到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公共停车场备案)
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并在停车场投入运营前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区(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场地合法使用材料、停车场总平面图;
(三)独立选址或建筑物配建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提供建设工程验收材料;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提供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合格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报送资料规范、齐全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具体备案实施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备案变更撤销)
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调整停车场标志标识;停止经营服务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告知原备案机关并向社会公示,拆除停车场标志标识。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要求)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展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收费标准、泊位信息和监督电话等,并严格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价方法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免费情形;
(二)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进出停车场过程中扬尘、噪声污染;
(三)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安全技术防范、安全管理责任清单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按照核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得超额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五)实时、准确上传停车数据至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
(六)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维护停车秩序,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登记、视频监控等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鼓励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购买停车场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机动车停放者要求)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人行道、应急通道、消防车通道等设施;
(二)合理使用场内设施、设备,不得故意破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三)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四)使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专用通行证或者残疾人证,非残疾人专用车辆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停放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一条(收费管理)
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停车服务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政策、标准及调整规则由发展改革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当依法出具发票。
第二十二条(免费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警用车辆、消防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
(三)残疾人持本人残疾人证并驾驶符合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车辆,在各类非居住区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四)停放时间不足十五分钟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专用停车场管理)
专用停车场的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履行停车场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应急处置、环保等管理制度,做好权属范围内停车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二十四条(专用停车场信息报备)
新建、改建、扩建专用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前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县交通运输部门报送停车场泊位设置、数量等静态信息,具备条件的可以接入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
既有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及时按前款规定报送信息。
第二十五条(专用停车场对外经营)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按照本章第一节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住宅区停车管理)
住宅区内机动车停车泊位出售、出租应当首先满足业主(含物业使用人)停车需求。住宅区建设单位所有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向业主(含物业使用人)出租的,其收费标准应当在前期物业合同中予以约定。
住宅区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含物业使用人)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消防车通道及绿地的情况下,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决定后,可以在小区内业主共有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在首先满足业主(含物业使用人)停车需求、尊重车位产权人意愿、不影响住宅区物业管理和治安环境的情况下,按照市场化原则和相关法定程序决定后,可以向社会开放住宅区停车设施。
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停车管理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执行。具体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三节 临时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临时停车场设置)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二十八条(经营性临时停车场设置要求)
临时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
(二)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对进出通道、停车场地应当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三)鼓励临时停车场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配备、加装电动汽车配套充换电基础设施及配套标识标志;设置并标明一定比例的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四)需要与市政道路接驳通道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五)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临时停车场管理和使用)
临时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本章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临时停车场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到期确需继续经营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一年期限届满前二十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
临时停车场的经营和使用按照本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临时停车场经营期间若出现重大安全隐患、土地使用性质变更、土地开工建设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并按照本章第十八条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条(建筑后退道路范围设置条件)
建筑后退道路范围内一般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确需设置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定程序作出决定,明确用地范围,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停车设施,规范交通语言;
(二)利用能阻止行人穿越的固定式物理隔离措施,对所设置停车场区域与市政道路进行隔离;
(三)严禁占用市政道路人行道(盲道)及绿地,不得借用人行道设置出入口;
(四)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严禁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及规划绿地设置岗亭和收费道闸等设施。
建筑后退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决定后,按照本章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其他情形)
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景区、活动场所等周边公共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时,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利用闲置土地临时设置停车泊位,并履行安全监管责任。
按照前款规定临时设置停车泊位的,无需办理备案手续。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自行撤除,并恢复原貌。
第四节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二条(泊位规划与设置原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等情况,编制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规划,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两年对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优化调整。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规范有序、动态调整的原则,优先保障步行、非机动车、公共交通通行,其次保障机动车通行。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合理确定停车泊位数量,集约利用道路资源;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
(五)符合国家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禁止设置区域)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路、主干路;
(二)人行横道;
(三)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次干路、支路距离交叉口停止线二十米以内路段;
(五)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医院、学校、幼儿园、住宅小区、单位等出入口两侧十米以内的路段;
(七)消防通道、盲道,道路各类管网井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区域。
第三十四条(住宅周边路内停车泊位设置)
住宅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限时段路内停车泊位。
限时段路内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规停车处理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景区路内停车泊位设置)
重大节假日期间,景区景点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景区周边允许的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扩充调整,并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上述因素消除后,扩充部分的临时停车区域或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及时撤除。
第三十六条(撤销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调整或撤销,并在停止使用前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状况发生变化,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其他停车场的泊位数量已能满足该区域的停车需求,无需额外设置泊位的;
(三)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利用率过低的;
(四)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道路条件发生改变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
第三十七条(运营单位要求)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标志牌,公布管理单位信息、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停放时段、停放方向、停放车辆类型和监督投诉电话;
(二)制定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秩序巡查和监管制度,并加强巡检巡查;
(三)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信息化、智能化建设,通过技术手段实现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智能化管理;
(四)向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实时准确上传动态数据信息;
(五)保持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正常运行,并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登记、视频或图片等记录;
(六)负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调整以及撤销停车泊位标线的设置、清除以及维护工作。
鼓励运营单位购买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责任险。
第三十八条(停放者要求)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使用的时段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二)在泊位标线划定区域内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车辆;
(三)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四)及时缴纳城市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五)合理使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六)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禁止行为)
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拆除、损坏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与设备的;
(二)擅自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锥桶等障碍物的;
(三)不按停车泊位标示的方向停放,跨越或者超出停车泊位停放的;
(四)其它非法占用、损坏或改造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影响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
第四十条(收费管理)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管理,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的路内停车类型、区域、停车时段制定相应的差别化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运营单位负责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管理,应当每年将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收取情况向社会公开;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免费情形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机动车停放者在驶离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后,未缴纳停车费的,由运营单位进行催缴,多次催缴仍未缴纳的,运营单位可以拒绝向其提供停车服务。
运营单位收取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应当依法出具发票。
第四十一条(落客区泊位设置)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学校和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合理数量、即停即走区域,标明临时停放时间,供市民临时停车。禁止机动车在临停快走区域超时停放。
第五节 智慧停车
第四十二条(平台建设)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定期开展全市各类停车场资源普查,建立停车场基础数据库,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区(市)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监督辖区内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将数据及时接入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将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执法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为智慧停车管理和服务提供数据支撑。
第四十三条(平台维护)
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的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实施数据安全技术防护,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安全事件。
第四十四条(智慧停车服务)
鼓励和支持各类停车场进行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或改造,开展预约停车、泊位查询、在线支付等信息化、智能化服务,提高停车资源利用率和停车场管理水平,促进智慧停车发展。
第四十五条(车位共享)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将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鼓励停车信息服务企业利用新技术、新装备开发车位信息共享平台,提供错时共享停车服务。
第四十六条(数据汇集与保护)
停车信息服务企业应当向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实时准确上传泊位动态信息、收费标准等数据。
停车信息服务企业及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未备案经营法律责任)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法律责任)
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公示监督电话、备案证明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残疾人车位设置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标明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费用收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并收费的各类停车场经营者未公示收费标准(含免费情形)、未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禁止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恢复原状;涉嫌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责任追究)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建筑后退道路范围定义)
本条例所称建筑后退道路范围是指现状建筑物(构筑物)与城市道路(含住宅区级道路)之间的区域。
第五十五条(概念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由建筑物代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建设工程配建的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住宅、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三)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建筑后退道路范围等设置的一定时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四)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泊位。
(五)停车信息服务企业,是指利用停车场信息数据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企业,包括共享停车企业、信息化设备提供商、停车信息系统服务商等。
第五十六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11月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的《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2008年6月2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的《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