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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2月17日

成都市城市照明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照明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安全,提升公园城市照明品质,促进夜间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照明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安全便民、节能环保、实用美观的原则,优先保障功能照明,因地制宜建设景观照明。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道路照明的维护管理、景观照明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城市照明监管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市管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协助指导全市城市照明工作。

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随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下穿隧道,及随新建房屋建筑同步实施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公园城市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绿地(含绿地广场、小游园、微绿地)、绿道范围内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附属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及河道岸线职能职责范围内功能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负责城市下穿隧道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绕城高速(G4202)外新建、改建、扩建市域快速路同步实施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发改、经信、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照明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自管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协助处理城市照明建设和维护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新技术运用)

鼓励在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中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慧化水平。

第六条(节能环保)

城市照明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节能环保有关规定,合理选择照明方式,采用高效节能的灯具和先进的灯控方式。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不符合能效标准的照明产品和设备。

第七条(协调联动)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城市照明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及时协调处理城市照明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中的问题。

第八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发现城市照明设施缺损、毁坏等情况,可以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反映。

第九条(经费保障)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功能照明设施维护、改造等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维护、改造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企业投资自建景观照明设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规划编制)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公园城市、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内城市照明分区实施规划。

第十一条(规划要求)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兼顾城市自然地理风貌、历史人文特征、经济发展水平、夜间照明环境、市民需求和建设现状,划定城市照明重点建设、暗夜保护等区域,并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和照明控制等提出分类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技术规范)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公园城市、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照明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功能照明设置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广场、绿道、公园绿地、下穿隧道、水利设施、重要水域岸线;

(二)场镇、街道的公共道路;

(三)穿越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路;

(四)有照明需求的其他公共通道。

第十四条(景观照明设置区域)

下列区域可以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

(三)重要景区、景点、公园绿地、水域岸线;

(四)大型商业街区;

(五)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暗夜保护区域应当严格限制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设置要求)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相关规划;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三)设施美观、整洁、便于维护,不影响白昼景观效果并兼顾周围树木生长;

(四)符合照明亮度、发光强度、照射方向和范围等控制要求,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车辆、船舶的安全行驶;

(五)统筹考虑历史、文化、建筑、环境等因素,与主体建筑风格协调,与城市整体景观相融;

(六)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

(七)符合城市照明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建设条件)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建设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时,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条件中明确城市照明相关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文件或者出让合同。

第十七条(建设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附属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相关规划及行业技术规范,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成本。

穿越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路或因城市更新等情况需要补建功能照明设施的,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参照城市照明相关规划及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增设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者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协商编制设计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多功能灯杆建设)

新建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设置智慧多功能灯杆,集约设置各类杆件,实现一杆多用、多杆合一。

在已有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搭载交通指示、安全监控、通信网络、信息监测等设备的,不得影响照明设施安全和照明功能,并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实施。

第十九条(施工要求)

城市照明工程施工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和建(构)筑物的结构安全。

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对城市照明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验收移交)

城市照明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功能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分工进行移交,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一)符合城市照明相关规划及技术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功能照明设施可以参照前款要求进行移交。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功能照明设施不得移交。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管理制度)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制度,明确照明设施资产移交、维护质量、运行调度、安全应急、投诉举报受理等内容,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维护主体)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未移交的功能照明设施,其建设单位为维护主体;已移交的功能照明设施,其接收单位为维护主体。

(二)景观照明设施所有权人为其维护主体;市政公用设施附属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其维护主体。

维护主体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具体实施维护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维护要求)

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遵守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规范,开展设施日常巡查、定期清洁、养护维修、故障处置,保持照明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熄灯、故障、破损、安全问题应及时修复处理。

景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保持景观照明设施安全整洁、画面完整。出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和灯具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更换,防止景观照明设施显示画面及播放内容被他人入侵、利用或者篡改。

第二十四条(维护改造)

城市照明设施因老化及城市发展需要维护改造的,由维护主体编制改造方案,按规定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运行调度)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城市照明智慧监管系统,对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和指挥调度。市公园城市、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市)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照明智能监控系统,并接入全市城市照明智慧监管系统。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根据自然光照度变化情况集中统一启闭,其他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按照维护主体的要求进行启闭。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规定启闭。

遇供电紧张、极端天气、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形,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启闭城市照明设施。

第二十六条(安全应急)

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主体应当制定城市照明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紧急情况下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主体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规行为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景观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未及时修复、更换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维护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处罚)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工作人员违法行为)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其他违规行为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术语含义)

本条例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公众出行、户外活动安全、信息获取方便为目的的照明。

本条例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塑造城市夜景景观、丰富公众夜间生活为目的的照明。

本条例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暗夜保护区域,是指因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对人工光进行限制而划定的专门区域。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及旧规章废止)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10月8日施行的《成都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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