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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二)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三)查验、交接记录;
(四)与承接查验有关的其他资料。
报送资料齐全的,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并将备案意见抄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资料不齐全的,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前期物业服务人限期补正。
第五十四条 (退出规范)
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业主大会决定等需要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应当在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前三十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接、告知等义务,完成退出程序,不得拒绝退出。
移交的档案或者资料,包括以电子信息等方式存在的档案资料。
物业服务人有破坏设施设备、毁坏账册或者物业服务档案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物业承接查验和退出的具体办法,由市住建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五十五条 (服务收费)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费标准按照权责对等、质价相符的原则由各方自行协商确定。
物业服务人预收物业费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期限且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的剩余期限,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预收物业费。
鼓励市物业管理协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成本变动情况,公开发布市场信息。
鼓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浮动机制,双向调整物业服务收费。
第五十六条 (调整标准)
业主、物业服务人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提出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申请。
业主提出申请的,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评估后认为确需调整的,与物业服务人协商。物业服务人同意调整的,双方共同制定调整方案,并将调整方案提交业主共同决定。
因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或者其他物业服务成本发生较大变化等原因,物业服务人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物业服务人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共同确定专业机构进行物业服务质量和价格评估,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上一年度本项目的物业服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将相关报告提交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有关费用由物业服务人承担;
(二)物业服务人拟定收费标准调整方案,包括调整范围、理由和补充协议,提交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三)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将相关报告、收费标准调整方案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三十日以上;
(四)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将调整方案提交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收费标准的调整事项和结果及时报告物业服务区域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物业收费标准调整后,物业服务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完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七条 (计收方式)
物业费应当自物业服务人正式承接进驻时间的当月起计收。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给物业买受人时,交付当月及之前的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交付次月及之后的物业费由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交付时间以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完成实际交付手续为准。
第五十八条 (支付义务)
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五章 物业使用和管理维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使用规范)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配合物业服务人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保存相关记录并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第六十条 (改变性质)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六十一条 (车辆停放)
物业服务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设置、分配、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物业服务区域内使用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充电。
第六十二条 (维修养护)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或者防范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六十三条 (移交规定)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按规定应当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责任,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移交工作。
第六十四条 (委托代收)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人接受委托开展专有部分交付、车位租赁管理、代收水电气费等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报酬,不得将应当由委托单位承担的费用转嫁给业主。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事项和联系方式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长期公示。
第六十五条 (物业转让)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明确约定物业费结算等事项,并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
第六十六条 (专业化保障)
鼓励委托法律、会计、审计、工程、评估、咨询等专业机构为物业管理活动提供专业服务,并向全体业主公布相关报告。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物业管理各方可以多渠道筹措资金购买物业安全、房屋共有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等保险服务。
第六十七条 (共有部分经营)
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共有部分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等公共支出,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可以共同决定委托专业机构管理共有部分收益。
第六十八条 (纠纷调解)
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化解机制,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调解等方式化解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鼓励社会工作者、人民调解员、专业人士、物业服务行业组织等参加物业管理纠纷调解。
第六十九条 (智慧物业)
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智慧物业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城市智慧管理系统,为业主、物业服务人提供线上物业管理综合服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新建建筑区划内安装智能化配套设施设备或者预留线路和安装位置。鼓励业主对建筑区划内设施设备进行智能化升级改造。鼓励物业服务人运用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提升物业智慧化服务水平。鼓励物业管理协会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加强行业数据统计分析以及成果应用。
建设单位、业主、物业服务人、物业管理协会应当按照共建共治共享原则将物业管理活动中产生的信息数据接入市智慧物业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保证数据安全。
第二节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七十条 (资金交存)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住宅建筑区划,同一建筑区划内有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非住宅,应当按规定交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首期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和业主在房屋交付使用前交存。住建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销售网签备案和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核验首期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交存情况。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一条 (使用管理)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使用,但经相关业主共同决定也可用于购买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保险。
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需经分摊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依法表决同意,但按照《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条、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使用除外。
出现需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情形时,物业服务人、相关业主、维保单位等主体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接到维修情形报告后,相关主体应当及时响应。
第七十二条 (应急规定)
发生严重影响物业使用的紧急情况,按照《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按建筑区划建立应急维修专项资金,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由业主自管的建筑区划除外。本建筑区划的应急维修专项资金,只能用于本建筑区划的应急维修。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每年年末计息一次,未到年末计息日的资金支取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在当年年末计息日实际到账利息中先划转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应急维修专项资金的总额,剩余利息再结息到户。
建筑区划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发生下列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房屋使用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应急情形,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使用应急维修专项资金:
(一)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三)屋面、外墙严重渗漏的;
(四)共用排水设施严重堵塞或者损坏的;
(五)尚未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运营管理和维护的供水水泵(水箱)损坏或者水管爆裂导致供水中断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应急维修专项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住建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执业名录)
市住建主管部门建立本市统一的物业服务人、专业机构名录和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执业名册、专业人才名册,记录和披露相关信息。物业服务人、专业机构以及从业人员参与物业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指导和监督管理,按规定如实报送执业信息。
第七十四条 (信用信息)
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管理,完善统一的物业管理信用评价机制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物业管理信用信息评价结果。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应当同时纳入住建主管部门的物业管理信用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物业服务项目依法实施监督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价等工作。
物业服务人以及项目负责人、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物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住建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 (联合监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安排部署物业管理工作,协调发改、经信、公安、民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管、水务、卫健、应急、市场监管、消防救援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法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新建物业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时报送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方案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违法责任)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信息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及时报告突发应急事件,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人失职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对突发应急事件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后,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完成承接查验就擅自承接物业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违法责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不移交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其他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专营设施移交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应当移交的,专业经营单位拒绝接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执法权限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不配合移交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失职追责)
住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