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五章 停放充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
本条例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非机动车的管理责任和安全责任;负责按照规划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位线及交通标志。
第五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道路通行和停放秩序,以及道路停放区位规划的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非机动车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以及相关产品、零部件生产、销售、维修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行业监督管理。
住建部门负责督促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或者物业服务区域内非机动车停放、充换电的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的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回收、处置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邮政、快递企业非机动车管理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信、商务、应急、规自、城管、残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建立健全相互配合的执法工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宣传教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非机动车依法、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非机动车管理和使用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非机动车使用安全、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的义务。
公安、消防救援机构、市场监管、住建、应急、城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依法处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举报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保险保障)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九条(企业责任)
使用非机动车从事邮政、快递、即时配送、物流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非机动车进行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将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非机动车驾驶人及非机动车管理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非机动车;
(四)做好非机动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
(六)督促驾驶人规范停放和安全充换电;
(七)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根据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
(八)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规范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生产者不得出厂销售不含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的非完整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销售规范)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按相关规定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产品合格证等信息;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产品铭牌、合格证等信息,不得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信息与实物不一致或者配备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与产品合格证信息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将电动自行车与电动摩托车等其他类型车辆分区销售,并在显著位置标明车辆类型。
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无法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二条(电商销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管等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告知义务)
非机动车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所购非机动车的管理要求、安全常识及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加装改装)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的行为;
(二)在非机动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行为。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十五条(维修责任)
维修经营者承接电动自行车维修业务的,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查验电动自行车行驶登记凭证、购车发票等产品来源证明,不得对未经上牌、无法证明合法进货渠道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维修;
(二)参照产品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载明的技术参数、安全要求等进行配件维修和更换,并保持与原装部件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一致;
(三)不得超出国家强制性标准限定的技术参数和指标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不得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部件,不得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
(四)不得加装座位、车篷、车厢、支架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尺寸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第十六条(回收处置)
非机动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依法管理,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旧蓄电池送交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属于危险废物的非机动车废旧蓄电池,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或者送交非机动车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经营者,由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经营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后,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经营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合理设置废铅蓄电池收集网点,并向社会公布废铅蓄电池收集网点、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目录。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登记车种)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前款所列非机动车未经依法登记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申请登记)
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等其他合法有效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车辆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还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申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还应当依法提交下肢残疾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三轮管理)
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行政区域内,除市政、环卫等公用事业特定需求外,一律不再对人力三轮车新办、补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予办理转让登记。
前款规定的行政区域以外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另行制定人力三轮车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变更注销)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变更、转让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转让登记;报废、损毁、遗失、灭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已经取得外地牌证的非机动车在本市使用,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一条(信息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提供有关信息查询。
第二十二条(学习要求)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非机动车的安全教育。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三条(通行条件)
住建等有关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同步规划、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
对已建成道路的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或者未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的,住建等有关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实际状况对车道设置进行调整,恢复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相关国家标准以及道路实际通行条件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设置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妨碍非机动车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牌证使用)
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取得电子行驶证的,可不携带纸质行驶证。应当登记的新购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通行。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临时标识,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五条(安全装置)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确保车辆制动器、鸣号装置(车铃)、夜间反光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六条(一般通行规定)
非机动车的通行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特别通行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驾驶人和依法搭载的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三)禁止驾驶加装、改装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六)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七)禁止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桥梁、下穿隧道等机动车道和步行街,以及设置禁止非机动车通行标志的区域;
(八)禁止逆向行驶;
(九)禁止饮酒后驾驶;
(十)禁止使用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一)禁止牵引动物,拖挂载人载物等装置;
(十二)禁止非紧急情况下连续多次、长时间鸣喇叭;
(十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残疾轮椅车)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滑行工具)
禁止在道路上使用电动滑板车、电动平衡车等滑行工具。
第三十条(载人规定)
非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被搭载人应当正向骑坐;
(二)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载人;
(三)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禁止载人,驾驶人力客运三轮车限载二人,残疾人驾驶机动轮椅车限载一名陪护人员。
第三十一条(载物规定)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部门监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允许机动车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驶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而拒绝接受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核查相关信息,需要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提供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三十日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停放充电
第三十三条(场地设置)
道路停车区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实际和非机动车停放需求进行规划,并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规划与设置。
申请设置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负责设置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纳入规范管理。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禁止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禁止擅自拆除、损坏非机动车停车区位标志标线等设施设备;禁止擅自占用非机动车停车区位。
第三十四条(公共场所配建)
人员密集场所可以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收费或者免费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并落实专人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易燃易爆场所,厂房、仓库、物流等生产经营场所以及住宅小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所及充换电设施。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根据需要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相对集中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停放秩序)
非机动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进入非机动车停车场,未设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停放在划定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和绿地,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禁止电动自行车在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厂房、仓库、物流等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处停放。
第三十六条(规划配建)
有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住宅小区、单位建设规划,推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新建、改建、扩建敞开式地面车棚等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
第三十七条(企业责任)
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强化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巡查所管理区域,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三十八条(居(村)民委员会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明确非机动车停放、充电要求,并督促居(村)民遵守。
第三十九条(充电安全)
电动自行车充电使用人在充电时,应当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确保消防安全。
禁止电动自行车在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厂房、仓库、物流等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处充电。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电动自行车充(换)电服务提供者的消防工作进行指导,电动自行车充(换)电场所设置应当符合相关要求,提供电动自行车充(换)电服务的单位应当负责充(换)电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开展定期巡查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充换电设施,以及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引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企业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邮政快递、物流、即时配送和互联网非机动车租赁等企业,不履行企业安全管理规定和交通安全管理义务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产停业;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由行业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责任)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出厂、销售不含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的非完整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信息与实物不一致或者配备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与产品合格证信息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改装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经营性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维修经营者责任)
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职责处以违法所得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未经依法登记上路行驶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取得外地牌证的非机动车在本市使用,但未按规定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再次发现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对无法当场提供车辆合法来源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四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非机动车牌证违法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非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非机动车号牌。
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或者其他车辆非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可以扣留该非机动车,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通行规定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驾驶加装、改装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非机动车的,责令恢复原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仍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四十八条(未达法定年龄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现场纠正,可以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监管。
第四十九条(违规经营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擅自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拆除、损坏非机动车停车区位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与设备,以及擅自占用非机动车停车区位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规停放充电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对非机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或履行不到位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住建、消防救援等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学习法律法规)
对违反本条例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