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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2月19日

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企业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空间发展要求,统筹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乡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并征求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编制城市轨道交通控制线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及站点周边区域发展、用地功能、公共交通及配套设施等因素,划定规划控制区,提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区间、站点、车辆基地的控制线范围及控制线范围内的用地管控要求,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实施条件,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与城市功能的紧密融合与协调发展。”

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办理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土地的出让、划拨手续前,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控制范围,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依法核定规划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出具建设条件。建设条件应当明确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电梯、区间风井、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及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结构对建设项目的控制要求,以及建设项目排水防涝措施等内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建设条件时,应当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在“安防”后增加“防汛排水”。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款中的“并符合保护周边建(构)筑物的技术规范要求”修改为“防止噪声污染,并符合保护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的技术规范要求”

将第三款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应当合理配置车站卫生间和母婴设施,通行设施的设计与建设应当满足老年人、残疾人通行的需要。”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二款中的“已开通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有关部门进行审批时”修改为“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时”;“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意见”修改为“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与城市轨道交通互连互通的通道,应当满足轨道交通消防、防洪防涝等相关要求。”

七、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档案资料的,产权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如实及时提供和配合。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勘查、设计单位进行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管线勘查和综合设计,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建设程序依法办理市政管线审批手续后,统一实施管线迁改或者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产权单位、总承包单位实施,并委托测绘单位同步完成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测量资料提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试运行后,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初期运营基本条件评审申请,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初期运营前基本条件评审,初期运营前基本条件评审合格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初期运营。初期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施设备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验证。初期运营期不得少于一年。

“初期运营期满,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开展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支持和鼓励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实施综合开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修改为:“综合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同步规划、立体开发,促进土地集约利用,推动城市有机更新。

“对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范围内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城市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先期开展项目策划定位和业态研究,组织编制项目策划方案和一体化城市设计方案,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控。”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款中“广告等经营设施”后增加“并享有经营权。”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四)项修改为:“配置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运营、规范服务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保证主要行车岗位工作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上岗前经过考核,持证上岗。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定期对列车驾驶员开展心理测试;”。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落实国家和省市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服务标准、防汛、公共卫生等工作要求;”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运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构)筑物与车站互连互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做好连接通道使用中的消防值守、防汛巡视和维护工作。”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在已通过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城市轨道交通噪声及振动影响的措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和要求。”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三)项修改为:“(三)踩踏座椅、追逐打闹、弹奏乐器、卖艺及歌舞表演、大声喧哗、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骑行平衡车、以电池为动力的代步工具(不包括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助力车)、自行车,使用轮滑鞋、滑板等;”

将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在车厢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在第(一)项中“放射性等物品”后增加“以及传染病病原体”。

将第(四)项修改为:“运货推车、自行车、以电池为动力的代步工具(不包括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助力车);”

在第(五)项中的“导盲犬”后增加“军警犬”;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长、宽、高之和超过1.8米或者长度超过1.6米的物品;”

十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轨道交通的运营享受政策和资金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免费乘车待遇的乘客,凭有效证件,经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查验后,可以免费乘车;”

将第(三)项修改为:“一名成年乘客可以免费携带三名身高1.3米以下的儿童乘车,携带超过三名的,应当按照超过人数购票;”

二十、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除“由运营单位提出”。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设置标识。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标识的设置及后续管护工作。”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在第二款中“市政”后增加“公路水运”。

二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将“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意见”修改为“应当书面征求各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

二十四、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工前提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经受理行政许可的部门组织审查后实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受理行政许可的部门组织审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

二十五、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增加四项,作为第(一)至第(四)项:“(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

“(三)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视频监控系统;

“(四)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将第(五)项中的“警示标志、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修改为:“警示标志、安全标志、导向标志、监测设施、限高架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增加三项,作为第(十四)至(十六)项:“(十四)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五)对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的塑料大棚、彩钢棚、防尘网等轻质建(构)筑物,其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拒不采取加固防护措施,危害运营安全;

“(十六)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二十六、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修改为“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授权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十七、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乘客超程或者超时乘车的,应当按照规定补交票款。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规定另收票款。”

将第二款中“乘客无票乘车的”修改为“乘客无票乘车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

二十八、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未在开工前提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未按审定的安全保护方案施工的,或者未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擅自从事相关作业活动的,或者未委托具备甲级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等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方式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城市轨道交通损失的,或者造成轨道交通损失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城市轨道交通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

二十九、其他文字修改

因机构改革,对原《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中部分部门名称和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建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运营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修改为“运营、安全及应急管理等重大事项”。

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设施设备保护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设施设备保护和应急管理等有关工作”。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管理”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及用地管理;”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务、公园城市、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将“并与城市产业规划相衔接”修改为“并与城市产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二款中的“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修改为“线网规划”;将“城市轨道线路控制规划”修改为“控制线规划”;删除“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款中的“线路控制规划”修改为“控制线规划”。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建设单位”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公安机关负责”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删除第三十条第(一)项中的“和消防安全”。

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统筹”修改为“组织和指导”。

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停止危害”修改为“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和个人停止危害、采取补救措施”;将“并立即向建设、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报告”修改为“并立即向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城市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建设、施工单位未经许可”修改为“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

条款顺序根据前述修正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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