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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1月17日

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修正草案)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征求《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修正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推进我市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修正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征求修改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2月20日。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修改建议。

1.在成都人大网站“服务互动”的“立法项目及法规(草案)意见征集”栏目中填写意见,网址http://www.cdrd.gov.cn。

2.电子邮件请发送到电子邮箱srdfgw@163.com,书面来信请寄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63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邮政编码为610041。

3.传真至028-61881222。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4年1月17日

一、增加一条,作为现第五条:“本市推动建立区域间专利保护与促进工作协作机制,推动信息共享、执法互助、监管互动。”

二、增加一条,作为现第六条:“鼓励在产业园区、行业协会和企业中采用聘用或者兼职方式设立专利总监、专利观察员岗位,协助开展专利领域研究和规划,为专利保护提供专业支撑。

鼓励企业、科研院所等建立专利联盟、标准联盟,推动技术专利化、标准化。”

三、将原第八条改为现第十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档案,在案件处理或者审结完毕后将有关情况向本市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通报,由后者向社会公布。”

四、新增一条,作为现第十一条:“市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选聘技术调查官,为专利纠纷处理和专利行政执法提供专业和技术支持。

技术调查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事实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意见;

(二)参与调查取证,并对其方法、步骤等提出意见;

(三)提出技术意见,作为办理案件、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依据;

(四)市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指派的其他技术调查工作。”

五、将原第九条改为现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中“对专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修改为“对假冒专利行为进行举报”。

将第二款中的“发现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于七日内审查立案。”修改为“发现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于七日内审查立案。”

六、将原第十条修改为现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七、将原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合并修改为现第十七条,修改为:

“市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第十三条第(一)、(二)、(四)所列措施。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市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在依法行使本条例第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八、将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现第十五条 ,将第(四)项“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修改为“属于本市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将第(五)项“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一方当事人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双方没有约定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九、将原第十八条删除。

十、将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现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专利代理、专利评估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专利中介服务,加强行业自律,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低于成本价格提供专利服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出具虚假报告;

(三)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

(四)与当事人串通牟取非法利益;

(五)其他损害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

十一、将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现第二十七条,增加第四款:“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将原第四款修改为第五款,将“提取的股份”修改为“提取的股份、期权、分红”。

十二、将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现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本市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方面。

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组织制定。”

十三、将原第二十八条删除。

十四、将原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专利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报请上级主管部门纳入专利代理机构信用评价体系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十五、将原第三十五条删除。

十六、将原第三十六条删除。

十七、其他文字修改

将原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将原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将原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发展改革、科技、公安、商务、工商、质监、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地方金融监管、海关、博览等管理部门”。将“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修改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十八、条款条数顺序、引用条款条数根据前述修正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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