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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1月18日

成都市供水管理条例(草案)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征求

《成都市供水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推进我市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成都市供水管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征求修改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2月20日。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修改建议。

1.在成都人大网站“服务互动”的“立法项目及法规(草案)意见征集”栏目中填写意见,网址http://www.cdrd.gov.cn。

2.电子邮件请发送到电子邮箱srdfgw@163.com,书面来信请寄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63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邮政编码为610041。

3.传真至028-61881222。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4年1月1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施运行维护

第四章 供水运营服务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六章 农村供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城乡供水管理,保障城乡生活、生产以及其他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供水,包括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供水用水坚持城乡统筹、安全高效、节约用水、综合利用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保障供水安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供水用水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辖区内的供水用水工作,指导城乡供水单位做好建筑区划外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住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建筑区划内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施工工作,指导物业服务人做好建筑区划内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水源水质监测工作。

卫健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公园城市、应急、国资、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及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自治组织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供水用水法规宣传、设施保护、纠纷调解等工作。

第七条(智慧供水)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供水监控信息系统,实现与政务信息系统联通共用,提高供水管理的信息化、便利化水平。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信息管理系统;鼓励有条件的农村供水单位在水源取水口、水厂、管网、泵站、计量设施等关键环节布设智能终端,及时掌握供水、用水动态信息。

鼓励研究、推广和应用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八条(应急管理)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和组织协调供水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区(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建立专家库和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抢险物资,定期组织应急队伍演练。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应急预案体系,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抢险人员及物资设备,定期组织、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

第九条(表彰奖励)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在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宣传教育)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城乡供水单位加强节水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惜水爱水、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意识,倡导节水、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供水规划)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编制本级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按规定备案。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乡村振兴规划、节水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建设要求)

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及相关建设计划,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依法取得施工许可。

第十三条(供水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逐步实行智能化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加压与调蓄设施,并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商住综合建筑,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鼓励建设单位依法委托城乡供水单位建设建筑区划内的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资质要求)

供水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五条(验收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住建、供水行政、卫健等有关部门负责监督。

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涉及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的实际测量数据提交至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基础信息数据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建设资金)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供水的,其项目总投资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资金。

第三章 设施运行维护

第十七条(施工保护)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乡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作业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乡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第十八条(迁改要求)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乡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报规划和自然资源、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具体补救措施由建设单位与城乡供水单位签订协议,明确迁移、改建费用和补偿事项。

第十九条(居民住宅供水设施的维护)

鼓励将居民住宅公共供水设施依法委托城乡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拟委托的公共供水设施不符合相关标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城乡供水单位制定改造计划,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逐步实施改造。

已建居民住宅公共供水设施未委托城乡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仍由业主负责。

城乡供水单位管理、维护居民住宅公共供水设施的费用,由城乡供水单位与业主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公共服务供水)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园林、绿化、环卫等公共服务用水单位的需要,按照功能分区和行业标准设置相应数量的公共取水栓,确保公共服务用水。

公共取水栓实行专栓专用,由用水单位进行监督,城乡供水单位负责建设和运维管理,所需资金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活、生产和公共服务等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

自建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对外供水、扩大原供水范围。

第二十二条(供水安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

(二)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或者结算水表后装泵;

(三)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漏损控制)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采取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压力合理调控、加强智慧管理等措施,有效控制供水管网漏损。

第四章 供水经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运营要求)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具备水质检测能力,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依法进行首次强制检定、周期检定、到期轮换和维护管理;

(五)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公共供水设施的检查维护、安全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整治;

(六)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满足卫生健康管理要求;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运营要求。

第二十五条(居民住宅二次加压与调蓄设施运维单位运营要求)

居民住宅二次加压与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设施进行运行维护;

(三)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卫生健康管理要求;

(四)具有安全防范措施和保密管理制度;

(五)定期开展二次加压与调蓄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监测,并及时公告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运营维护单位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供用水合同)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保障用户用水权益。

第二十七条(便民服务)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线上、线下用水报装办事指南,在社区设置全天自助服务终端智能自助服务项目,提供便捷、高效的供水服务。

鼓励城乡供水单位为用户提供管网探漏等个性化服务,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公示服务项目,公开服务内容,协议约定收费。

第二十八条(供水保障)

城乡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城乡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报经属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消防救援机构,并严格控制计划停水时长及影响范围。

因不可抗力、供水设施故障等原因临时停水或降低水压的,城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通知用户、报告属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乡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城乡供水单位在进行抢险、抢修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它妨碍物,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理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抢险、抢修作业完成后,城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业务办理)

新增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城乡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城乡供水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至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含暂停)用水的,应当向城乡供水单位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水费缴纳)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共用一只结算水表的,按照从高使用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的,城乡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用户的违约责任。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拓宽水费缴纳渠道,可以通过线下缴纳、线上支付、用户预存、金融机构代扣等方式收取水费。

第三十一条(水费代收)

城乡供水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水费。受委托人不得挪用代收水费、分摊水损耗或者以代收水费为由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水表计量异议处理方式)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提出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城乡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提供替换水表。

送检结算水表经检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和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乡供水单位承担。对发生异议前最近一个抄表周期的用水量,由城乡供水单位根据检定结果计算用水量后追收或退还水费。

第三十三条(信息共享)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供水单位执行国家供水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公开水质信息等进行监督。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监测预警机制,实行水质实时监控,并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水质监测数据。

卫健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开展水质监测,并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水质监测数据。

第三十四条(社会监督)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通过线上线下渠道,公示服务事项名称、办理程序和期限、收费标准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以及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可以拨打成都12345热线或以其他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六章 农村供水

第三十五条(城乡一体化)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融合发展,优先推进城市供水设施延伸至农村,发展农村规模化集中供水,提升农村供水保障能力。

城市供水设施和农村规模化集中供水设施覆盖区域,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逐步关闭小型集中供水设施的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设施和农村规模化集中供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小型集中供水设施规范化管理办法,对分散供水应当加强水质监测,规范供水管理和服务机制,保障农村供水安全。

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水源保障、水质管理、工程管理、供水管理、用水管理《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用地保障)

农村供水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批准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方式取得。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保障。

第三十七条(资金保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供水设施建设资金投入机制,因地制宜推进供水管网覆盖至村、组。

村、组至户内的建设费用原则上由用户自行承担。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资金保障机制,通过使用者付费、水费计提、财政补贴等方式落实。

第三十八条(专业运营)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农村供水设施专业化管理,由具备条件的农村供水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农村供水单位运营要求)

农村规模化集中供水设施推行企业专业化管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取水许可证;

(二)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及时检修、抢修供水设施,保障供水正常;

(四)按时抄表,依据农村供水价格标准计量收费;

(五)加强供水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管理;

(六)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运行维护单位的其他运营要求。

小型集中供水设施和分散供水设施,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专业化公司管理与村级管水员相结合等方式,提升运行管理和技术服务能力。

第四十条(扶持政策)

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农村供水设施运营管理实行扶持政策。

农村供水设施用电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电、农业排灌用电等国家规定的优惠用电价格执行。农村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营符合国家优惠政策的,可以依法申请享受优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盗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行为的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区(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盗用或转供农村公共供水的,由区(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农村供水单位不按规定运营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农村供水单位不按规定运营的,由区(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乡供水单位,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以及其他用水的单位。

公共供水,是指城乡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提供生活、生产和公共服务等用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农村规模化供水、小型集中供水。专门用于农业灌溉的除外。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户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获取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所需用水,包括城市自建设施供水和农村分散供水(含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等)。

二次加压与调蓄设施,是指当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出市政供水管网能力时,用于供给用水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但不包括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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