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统一刊号:CN51-0004 成都日报社出版党报热线:962211广告热线:86623932订阅热线:86511231






2024年08月02日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的决定

(2024年6月20日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专利保护与促进,发展新质生产力,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和促进机制,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和物质条件,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各区(市)县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本辖区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教育、科技、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地方金融监管、海关、博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本市推动建立区域、部门间专利保护与促进工作协作机制,推动信息共享、执法互助、监管互动。健全专利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部门之间的案件移送和线索通报制度。”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尊重、运用和保护专利的意识。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条件的行为。”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对假冒专利行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专利违法行为信息纳入相关责任主体信用档案,并依法依规开展信息归集、公示和共享。”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探索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为专利纠纷处理和专利行政执法提供专业和技术支持。”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一款“专利违法行为”修改为“涉嫌假冒专利行为”。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在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六)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案件处理完毕前不得销毁或者转移依法登记保存的涉案物品。”

十三、将第十二条整合至第十六条,作为第三款。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四项修改为:“属于本市市场监管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第十二条第一、二、四项所列措施。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市市场监管部门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行使本条例第十二条、市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其他专利纠纷。”

十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市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应当依法委托具有专利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依法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专利代理、专利评估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专利中介服务,加强行业自律,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非法利益;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五)其他损害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鼓励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

“企事业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不得压制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二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应当在离职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归还原单位。”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相关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且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数额。”

二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于专利实施后的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本条规定的报酬和提取的股份、期权、分红,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本市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方面。

“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二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有关事项及完成目标,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申请专利;未对专利权属和有关权益进行约定的,专利权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专利的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

二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假冒专利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专利领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未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

二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专利检索报告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删除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三十一、其他文字修改

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条款顺序根据前述修改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 2024-08-02 (2024年6月20日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 1 成都日报 c136516.html 1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的决定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