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征求《成都市旅游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推进我市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成都市旅游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向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征求修改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2月28日。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修改建议。
1.在成都人大网站“服务互动”的“立法项目及法规(草案)意见征集”栏目中填写意见,网址http://www.cdrd.gov.cn。
2.电子邮件请发送到电子邮箱srdfgw@163.com,书面来信请寄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63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邮政编码为610041。
3.传真至028-61881222。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5年1月13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资源利用
第三章 产业促进与发展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旅游需求,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建设世界旅游名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四川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的规划和资源利用、产业促进与发展、服务与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发展原则)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以文塑旅、以旅彰文,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突出公园城市特色,推进旅游全域化,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工作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旅游推广、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促进诚信经营,组织开展行业培训和交流等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
鼓励旅游行业组织制定本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
第七条(区域协同)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旅游业联动发展,推动产业共促、品牌共塑、市场共拓,共建巴蜀文化旅游走廊。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的沟通协作,统筹整合成都都市圈区域旅游资源,建立统一旅游市场,塑造整体品牌形象,推动成都都市圈旅游业同城化发展。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旅游资源,开发跨区域的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八条(宣传推广)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宣传推广机制,围绕城市旅游品牌形象,确立宣传推广主题,创新旅游营销模式,运用新媒体、新平台,统筹组织旅游品牌形象宣传和旅游产品推广,开发境内外客源市场。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促进本市旅游发展的宣传,利用商务会展、文化交流、体育赛事、民间文化等活动,提升本市旅游品牌形象和知名度。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资源利用
第九条(规划编制)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级旅游发展规划。
有关部门在编制与旅游业发展相关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在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合理预留旅游业发展空间。
第十条(规划要求)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乡村振兴规划、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等相衔接,并与各类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协调。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旅游资源丰富的区(市)县应当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一条(资源保护)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资源保护,坚持严格保护、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实现协调监管、合理利用、科学发展的目标。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分类、定级、公告及相关保护工作,建立旅游资源基础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推动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旅行社、旅游景区、导游人员应当教育引导旅游者保护旅游资源。
第十二条(资源利用)
本市旅游资源利用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实施分类控制,开展资源承载力评估,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恢复治理方案,保护文化遗产资源、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
保护青城山-都江堰、安仁古镇等重要旅游资源,促进自然和文化遗产资源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保护以大熊猫为代表的珍稀野生动物等资源。
第十三条(红色资源)
鼓励和支持利用红军长征、抗日救亡、成都解放、抗震救灾与灾后恢复重建、脱贫攻坚及重要事件、重要人物、重要遗址等资源,开发红色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十四条(历史文化资源)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与旅游业发展相结合,推进文旅深度融合发展。
鼓励和支持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名人故居、特色街区、名校、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等具有本市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内涵的场所,开发历史文化旅游项目和产品。
鼓励依托武侯祠、杜甫草堂、金沙遗址等不可移动文物资源,开发以特定历史文化为主题的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十五条(城市资源)
鼓励依托城市公共空间,植入文化、体育服务设施,丰富消费场景,培育和打造集休闲、娱乐、购物等功能于一体的特色旅游街区。
第十六条(乡村资源)
鼓励和支持利用古镇古村、川西林盘等地域文化浓郁的自然资源,建设集创意农业、采摘体验、特色餐饮等于一体的乡村旅游综合体。
鼓励农村集体组织和乡村居民依法利用自有房屋等资源发展旅游业,开展旅游民宿、农家乐等经营活动。
鼓励和支持乡村旅游民宿规范化、特色化、品质化发展。
第十七条(工业资源)
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符合条件的老旧厂房、废弃厂矿、低效工业用地建筑设施等工业遗址资源进行旅游化改造,建设集展示、体验、休闲、娱乐等功能于一体的工业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十八条(赛会资源)
鼓励利用赛事、会展、演艺等资源,融合本市文化特色,推动赛事演艺体验、商务会展活动和旅游观光相结合。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商务、体育、博览等部门的协作,规范服务与管理,促进赛事、会展、演艺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第三章
产业促进与发展
第十九条(资金支持)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业发展相关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形象推广和培育发展旅游业态等。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自身财政承受能力,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用地保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旅游发展规划,合理预留旅游建设用地,对重点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予以保障。
鼓励依法利用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二十一条(人才支持)
本市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加强旅游专业学科建设,鼓励旅游企业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合作建设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旅游相关专业人才引进机制,促进人才资源交流与共享。
第二十二条(金融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符合旅游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模式,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应数字文化旅游产业特点的融资新产品,加大旅游业金融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设立旅游产业促进基金,参与投资、建设、运营旅游项目。
第二十三条(融合发展)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旅游发展促进政策,推动旅游产业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互联互融,创新发展模式,培育旅游新业态、新场景、新产品。
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壮大旅游经营主体,引导旅游经营者向规模化、品牌化、数字化方向发展,支持组建跨界融合的旅游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促进资源共享、优势互补。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通过资源整合、改制重组、收购兼并等方式投资旅游业。
第二十五条(促进投资)
本市建设旅游项目产权与经营权交易平台,鼓励企(事)业单位通过平台发布促进旅游投资合作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世界旅游名城建设机会清单,向企业开放投资合作、活动交流、宣传推广、场景展示等平台。
第二十六条(提振消费)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旅游消费。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指导旅游经营者提升服务质量,创新旅游产品和服务供给。
鼓励旅游经营者联动金融机构、电商平台、新媒体平台开展多样化消费促进活动。
第二十七条(建圈强链)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现代旅游产业体系建设,创新发展文化旅游、休闲旅游、美食旅游、夜间旅游、自驾旅游、研学旅游、康养旅游等旅游业态,构建现代旅游产业生态圈。
第二十八条(文化旅游)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古蜀文化、三国文化、诗歌文化、熊猫文化等文化元素和内涵,加强川剧、皮影、木偶、茶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和利用,将本市优秀传统文化融入景区、景点。
鼓励发展文化创意、影视制作、演艺娱乐、文化展陈和动漫游戏,支持开展天府文化特色旅游演艺活动。
第二十九条(休闲旅游)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休闲度假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建设特色休闲旅游街区,拓展城市绿道、骑行专线、慢行系统等旅游休闲空间,发展休闲度假旅游。
鼓励书店、咖啡馆、酒吧、茶社等休闲消费空间有序开放,推出更多休闲消费场景,发展休闲旅游消费集聚区。
第三十条(美食旅游)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川菜、川茶、川酒等美食文化和技艺保护传承,培育特色美食品牌,推动美食产业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开发、推广以本市美食为主题的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三十一条(夜间旅游)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辖区夜间景观、区位布局、商业设施、特色餐饮、文创产品等优势要素,丰富夜市、夜游、夜购、夜演等夜间消费业态和产品供给。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延长开放时间,开展互动体验活动。鼓励餐饮企业、商业综合体延长营业时间。
第三十二条(自驾旅游)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自驾旅游产业链建设,规划自驾游精品线路和特色线路,配套建设旅居车营地、自驾游基地、房车露营地,提供加水、供电等服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自驾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三十三条(研学旅游)
本市鼓励发展研学旅游。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研学旅游的指导,鼓励和支持学校将研学实践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为中小学生有组织研学实践活动提供必要保障。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创新开发研学科普教育、传统文化、红色经典、户外拓展等研学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三十四条(康养旅游)
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生态资源、医药和医疗产业资源,开发医疗、养老、养生等特色生态康养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三十五条(品牌建设)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特色文化和旅游资源,塑造本地旅游品牌,创建国家级、省级旅游品牌,加强旅游品牌宣传推广。
鼓励和支持塑造具有成都印迹特色的景区、酒店、旅行社、旅游线路、旅游演艺、旅游商品等成都自主品牌。
第三十六条(商品开发)
鼓励和支持研发蜀锦、蜀绣、邛窑、竹编等体现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鼓励和支持在交通枢纽地、高速公路服务区、游客集散地、旅游目的地等建设旅游商品展销中心。
第三十七条(装备制造)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装备制造业。
区(市)县人民政府培育发展旅游房车、景区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低空旅游装备等旅游装备制造业,支持休闲、登山、滑雪、潜水、露营、探险、智能装备等旅游用品的研发、生产。
第三十八条(数字赋能)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迭代升级旅游产品和供给模式,融合社交电商、网络直播、短视频等在线新经济形态,培育和发展旅游直播、旅游带货等线上营销新模式。
支持文化场馆、景区、特色街区及产业园区等开发沉浸式互动体验、虚拟展示、智慧导览、云旅游等数字化体验的产品和服务,创新旅游消费场景。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服务体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完善旅游公共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公共信息、公共交通、旅游厕所、应急救援、惠民便民、投诉举报等服务。
第四十条(信息服务)
本市依托智慧蓉城建设,推动旅游智能化、信息化发展,构建标准统一、功能完善的智慧旅游综合服务平台,为旅游者提供景区、食宿、交通、购物、气象、厕所、旅游线路、医疗急救、客流量预警等线上全域导览信息,以及预约、查询、消费警示、投诉、建议等旅游服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公共信息服务资源信息采集、上传、发布机制,推动旅游与交通运输、气象、体育、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跨部门、跨行业的公共信息数据共享。
第四十一条(旅游交通)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交通专线和特色公交线路,构建快速交通网络,加强交通干线与重要景区衔接,在景区公路沿线合理设置厕所、停车带、观景台、驿站、加油站、充电桩等服务设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旅游等部门,在旅游高峰期间合理优化旅游公共交通班次,合理设置旅游客运车辆临时停靠区域。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法开展旅游包机、旅游专列等业务。
第四十二条(便民设施)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适应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婴、残疾人等群体需求的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造,按规划配备无障碍设施、母婴设施等便民旅游设施,完善多种语音、盲文提示等无障碍信息服务。
旅游经营者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婴、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根据接待对象特点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提供志愿者协助、必要的医疗急救设备等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入境服务)
本市支持旅游市场对外开放。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金融支付、外币兑换、离境退税等旅游服务国际化,完善景区、机场、车站、酒店、购物商店等场所的多语种标识及导览设施。
鼓励和支持院校、行业协会、旅游经营者开展从业人员外语水平培训。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拓入境游客源市场。
第四十四条(讲解服务)
旅游景区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讲解点信息,并对讲解服务费明码标价。旅游景区管理机构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讲解服务,不得限制导游进行讲解活动。
鼓励专家学者、社会知名人士等担任景区讲解员。非景区讲解人员在征得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以在景区内开展讲解服务。
第四十五条(志愿服务)
鼓励单位、个人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文明旅游引导和旅游应急救援等志愿服务。
第四十六条(知识产权)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维护相关旅游品牌、旅游商品及衍生品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标识标牌)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道路、公路上设置通向主要景区的指引标识,引导旅游者出行。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具有深厚历史背景和文化内涵的街区、建(构)筑物设置说明标牌,介绍有关历史文化内容。
标识标牌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投诉处理)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处理机制。
旅游者可以向12345热线投诉举报旅游纠纷,各有关部门应当依职责接收12345热线转办的投诉举报,并按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快速处置、旅游纠纷快速赔付工作机制,优化旅游诚信金管理、使用、追偿等流程,高效处理旅游投诉纠纷。
第四十九条(信用体系)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旅游经营者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十条(旅游安全)
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按照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机制,将旅游安全监管和应急救援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建立旅游假日预报、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等制度。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依法承担本领域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十一条(信息报送发布)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信息报送统筹协调机制,畅通通信和信息报送渠道,加强信息集成、报送力度,提升综合研判和宏观决策水平。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事件,旅游目的地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五十二条(未开发、未开放区域管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开发、未开放区域的管理,适时公布、动态更新禁止旅游者进入的区域范围。
旅游者应当加强安全意识,不得擅自进入未开发、未开放区域。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遭遇危险时,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救助后,应当依法承担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旅游经营者不得开发、销售和宣传推广涉及未开发、未开放区域的项目。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进入以下区域:
(一)未开展游览活动的自然保护区、生态红线区;
(二)未开展游览活动的水源地;
(三)未开展游览活动的行洪河道;
(四)未开展游览活动的在建水利工程;
(五)未开展游览活动的国有林场和森林防火区域;
(六)未开展游览活动的其他未开放区域。
第五十三条(旅行社经营规范)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约定之外其他有偿服务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活动行程开始前,应当向旅游主管部门进行团队旅游信息备案,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旅行社可以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电子行程单备案系统备案,备案信息应当包括提供服务的旅行社名称、导游姓名及联系电话,旅游客运车辆牌号、驾驶人员姓名,景区名称及游览时间,就餐点、购物店名称及具体停留时间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旅游民宿与农家乐经营规范)
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旅游民宿和农家乐日常管理。
经营旅游民宿、农家乐应当符合房屋安全要求,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符合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等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景区监管)
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5A级旅游景区建立常态化联动执法机制,制定联动监管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综合整治景区及周边私搭乱建、违法广告、违法违规摊点、随意倾倒垃圾以及欺客宰客、尾随兜售、强迫消费、价格违法等影响旅游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在线旅游监管)
旅游经营者通过网络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游览、餐饮、购物等旅游信息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旅行社、酒店、民宿等平台内经营者相关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
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旅游主管部门查处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对平台内违法违规的旅游产品,采取下架、纠正等处置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未开发、未开放区域管理责任)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在线旅游违规责任)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提供虚假旅游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拒不配合旅游主管部门查处平台内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或拒不对平台内违法违规的旅游产品采取下架、纠正等处置措施的,由网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行政责任)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