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成都市供水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4月29日由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5月28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施运行维护
第四章 经营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供水管理服务,保障生活、生产以及其他用水,助力公园城市示范区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供水管理坚持城乡统筹、安全高效、集约节约、综合利用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供水工作应当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因地制宜推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和农村集中供水规模化、小型供水规范化建设,探索推行农村供水专业化管护。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加强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深化供排净治一体化,改善供水质量和服务,加快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权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辖区内的供水工作,指导供水单位做好建筑区划外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市和县(市、区)住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建筑区划内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施工工作,指导物业服务人做好建筑区划内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市和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源水质监测工作。
市和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公园城市、应急管理、国资、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供水法治宣传、纠纷调解等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智慧水务平台建设,指导供水单位建立完善规范的供水信息管理服务系统,提高供水管理服务的数字化、便利化和安全保障水平。
鼓励开展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医院、体育场所、交通场站、景区景点等公共区域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建设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管道直饮水设施。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和组织协调供水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市和县(市、区)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建立专家库和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和抢险物资,定期组织应急队伍演练。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应急预案,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应急抢险人员及物资设备,定期组织、参加应急演练。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供水单位加强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惜水爱水、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水源保障,积极推进备用水源规划建设。
市和县(市、区)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乡一体、区域互通、统一管理的要求,编制本级供水专项规划,同步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审查。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供水主管部门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照规定备案。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要求。
不符合标准规范和卫生质量要求的公共供水设施应当实施改造。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设施建设用地,可以通过依法划拨国有土地或者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等方式取得。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保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供水设施建设的投入,因地制宜逐步推进供水管网覆盖至村、组规模化集中居住区。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等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积极推行智能化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符合标准的二次加压与调蓄设施,并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二次加压与调蓄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供水设施等混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商住综合建筑,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计量。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水单位建设建筑区划内的共用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
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涉及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的实际测量数据提交至地下管线基础信息数据库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供水的,其项目总投资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资金。
第三章 设施运行维护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净(配)水厂、公共供水管网等公共供水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和维护管理,保障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供水单位应当通过实施管网更新改造、漏失检测、压力合理调控、智慧化管理等措施,将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在规定范围内。
第十八条 对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提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供水单位、地下管线基础信息数据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施工作业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履行相应的安全保护义务。
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报市、县(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具体补救措施由建设单位与供水单位签订协议,明确迁移、改建费用。
第二十条 鼓励经业主共同决定,将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共用供水设施,依法移交供水单位运行维护。拟移交运行维护的住宅小区共用供水设施不符合相关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小区、供水单位制定改造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步实施改造。
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的住宅小区共用供水设施,其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相关费用纳入供水单位经营成本。尚在保修期内的,上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根据消防、园林绿化、环卫等公共服务用水单位需要设置的公共取水栓,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确保公共服务用水。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园林绿化、道路清扫等公共服务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公共取水栓实行专栓专用,由公共服务用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活、生产和公共服务等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增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
自建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对外有偿供水、扩大原供水范围谋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资金保障机制,通过使用者付费、水费计提、财政补贴等方式落实。
农村供水工程用电价格按照国家和四川省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
(二)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结算水表后装泵抽水;
(三)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六)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七)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的活动;
(八)其他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供水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水质检测能力,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三)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依法进行首次强制检定、周期检定、到期轮换和维护管理;
(四)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公共供水设施检查维护、安全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整治;
(五)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满足卫生健康管理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农村规模化集中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及时检修、抢修供水设施,保障供水正常;
(三)从事水质净化消毒、水质检测等岗位人员应当满足卫生健康管理要求;
(四)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农村小型集中供水设施和分散供水设施,可以通过专业化公司管理与村级管水员相结合等方式,提升运行管理和技术服务能力。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二次加压与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设施进行运行维护;
(二)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卫生健康管理要求;
(三)具有安全防范措施和相关应急处置方案;
(四)按照规定定期开展二次加压与调蓄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并及时公示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线上、线下用水报装办事指南,通过服务热线、客户服务厅、代办点、官方网站及自助服务设备等,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办理时限等信息,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其他区域,供水单位因地制宜为用户提供便民服务。
鼓励供水单位为用户提供管网探漏等个性化服务,并按照相关规定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新增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供水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终止用水的,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支付水费。逾期未支付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用户的违约责任。
供水单位应当拓宽水费支付渠道,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为用户支付水费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水费。物业服务人应当公示接受委托情况,不得挪用代收水费,不得以代收水费为由向用户捆绑收取除委托事项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提出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提供替换水表。检验和更换费用承担按供水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报经属地县(市、区)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消防救援部门,并严格控制计划停水时长及影响范围。
因不可抗力、供水设施故障等原因临时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通知用户、报告属地县(市、区)供水主管部门。连续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基本生活用水。
供水单位在进行抢险、抢修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理措施;抢险、抢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并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定期向相关部门报送检测结果;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检测能力的机构进行检测。
市和县(市、区)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供水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公开水质自检信息等进行监督。
市和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制度,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
市和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监测预警机制,实行水质实时监控。
市和县(市、区)供水、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发布水质监测信息。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一网通平台、供水服务热线等方式对污染饮用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以及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盗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的,由县(市、区)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供水单位不按规定运营的,由县(市、区)供水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供水单位不按规定运营的,由县(市、区)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对供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节约用水管理、水资源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按照相关领域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供水,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城市和农村规模化集中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各项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户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
(三)农村规模化集中供水,是指通过千吨或者万人以上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向农村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四)二次加压与调蓄设施,是指当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出供水管网能力时,用于供给用水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但不包括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