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裁量空间的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基本原则)
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职责分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工作。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制定、修改、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并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区域协同)
鼓励本市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与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等地有关行政机关对接,探索在相应领域建立健全成德眉资等地区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研究解决共性问题,协同推进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范制定和适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压缩裁量空间)
行政机关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依法、合理设定行政执法权,对行政执法权的行使主体、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压缩行政执法裁量空间。
第八条 (基准编制)
市级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不能满足实际执法需求的,区(市)县行政机关可以在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幅度内作出细化操作性的规定。
新颁布的成都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需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九条 (基准适用)
对同一行政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不能直接适用的,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与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执法事项存在裁量空间的,由市级有关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十条 (制定要求)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不得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或者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一般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执行《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以规章形式制定的,执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基准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在官方网站上设立行政裁量权基准信息公示专栏,及时向社会公布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十二条 (基准备案)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备案。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订、废止或者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前款规定进行备案。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制定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增行政许可条件、环节、证明材料等增加行政许可申请人义务的内容;
(二)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款;
(三)对行政许可的范围、条件、材料、程序、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列明具体规定;
(四)对行政许可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应当明确限制数量和遴选规则;
(五)行政许可需要由不同层级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应当明确不同层级行政机关的具体权限、程序和办理时限;
(六)对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撤销、注销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具体条件和程序;
(七)对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裁量权实施规范)
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不同层级行政机关均有权实施同一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机关不得推诿或者限制申请人的自由选择权;
(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对行政许可规定数量限制的,不得以数量限制为由不予许可;
(三)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年检、年审和注册,依法需要年检、年审和注册的,不得将参加培训、加入协会或者缴纳费用等作为前置条件;
(四)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资信证明、检验检测、评估等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划分行政处罚的裁量阶次;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应当对应裁量阶次列出适用条件、行政处罚标准和处罚依据,并根据以下情形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以及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当事人为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已满75周岁的人等,结合具体情况明确从轻、减轻情形;
4.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以及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从重行政处罚;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处罚、可以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明确具体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处罚幅度有规定的,应当明确具体适用条件;
(五)对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六)对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规范)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行业特点、地方实际、主观过错、获利情况、相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因素,区分情况、分类处理;
(二)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三)减轻行政处罚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四)从轻处罚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五)从重处罚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六)既有从重又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全面考虑、综合分析确定处罚结果。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制定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查封的涉案场所或者查封、扣押的设施和其他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作出明确界定;
(二)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实施行政强制的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需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五)对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六)对行政强制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第十八条 (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规范)
行使行政强制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二)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
(三)不得使用或者毁损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除依法需责令关闭的市场主体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第十九条 (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
制定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行政征收征用的标准、程序和权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合理确定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
(二)对行政征收项目的征收、停收、减收、缓收、免收情形,应当明确适用条件、审批权限和程序;
(三)对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条 (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实施规范)
行使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征用项目外,不得增设新的征收征用项目;
(二)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举行听证会;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委托实施征收征用事务的,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条件、权限、期限、程序和责任;
(四)不得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征收征用事务,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
第二十一条 (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
制定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行政确认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条件;
(二)对申请行政确认需提交的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申请材料清单;
(三)对行政确认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行政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行政确认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确认裁量权实施规范)
行使行政确认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在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到场确认的,应当列出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并在兼顾行政效率的情况下采取方便申请人的方式实施确认;
(二)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利益的,应当在作出行政确认前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
制定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行政给付的条件、程序、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具体条件、程序、方式;
(二)对行政给付申请材料没有具体规定的,应当列明材料清单;
(三)对行政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行政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四)对行政给付办理时限没有规定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行政给付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四条 (行政给付裁量权实施规范)
行使行政给付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对拟给付对象情况进行调查,可以采取民主评议等方式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二)在一定范围内公示给付对象相关信息;
(三)决定不予给付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制定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检查事项应当与成都市行政权力指导清单中载明的行政检查权力名称保持一致;
(二)行政检查事项应当按照行业风险等级、违法行为发生后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标准,划分为一般检查、重点检查等检查类别,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需重点检查的,应当列明具体事项和情形;
(三)行政检查的方式应当明确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适用情形;
(四)对同一行政检查对象可以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行政检查范围的,应当列明合并或者联合行政检查的事项;
(五)行政检查应当明确批准、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听取意见、记录检查情况等程序;
(六)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检查裁量权实施规范)
行使行政检查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对关系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重点领域、被多次投诉举报属实的检查对象应当重点检查;
(二)对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核查信用优良的检查对象应当减少行政检查频次;
(三)除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原则上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行政检查;
(四)能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五)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不同行政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检查;
(六)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行政检查可以同时开展的,应当尽可能实行联合检查;
(七)行政检查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
(八)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行政检查登记表、现场检查记录等文书;
(九)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奖励裁量权基准)
制定行政奖励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奖励条件和种类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条件和种类;
(二)行政奖励数量和金额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数量和金额;
(三)行政奖励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行政奖励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奖励裁量权实施规范)
行使行政奖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全面调查、客观认定拟奖励对象情况;
(二)拟奖励对象相关信息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三)应当符合规定程序;
(四)与奖励事项或拟奖励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量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行回避。
第二十九条 (其他行政行为裁量权基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其他行政行为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根据行政行为类型分别制定和适用裁量权基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执法监督)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一)实施行政执法情况检查;
(二)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组织行政执法情况评估;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审查;
(五)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
(六)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附带审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使行政裁量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规定投诉。
第三十二条 (案例指导)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案例指导制度,组织行政机关编写并发布指导案例。
第三十三条 (宣传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等多种方式,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宣传,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监督和评议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构成违法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一)不执行已公布生效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二)不当行使行政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7月28日起施行。2014年9月29日成都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85号)同时废止。